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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在香港與人通姦生子,台灣配偶有法可治嗎?

柳原與流蘇婚後在台胼手胝足共營成衣貿易,業務蒸蒸日上,並於香港設立分公司,柳原因業務之需,遂常往返台港之間,豈料流蘇於友人口中得知,柳原在港與分公司同事娜娜通姦生子,問流蘇可對柳原及娜娜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嗎?





台灣人在香港通姦,刑事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無台灣刑法之適用,因此流蘇無法對柳原及娜娜提出通姦及相姦罪之刑事告訴,縱使流蘇跑到香港法院去告,因為香港根本不處罰通姦,所以在香港法院也告不通。



而民事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則大致上要循我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定性、找尋連繫因素、決定準據法、適用準據法之步驟來處理,因而若我國有一般管轄權,則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須侵權行為地(即香港)及法庭地(即我國)均認為係侵權行為(亦即累積適用),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台灣地區法律,柳原及娜娜之通姦行為侵害流蘇之配偶權,流蘇當然可以向其等請求侵權損賠,但依香港法律規定,通姦只可當作離婚事由,沒有其他民、刑事法律後果,也不會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流蘇即無法向柳原及娜娜索取民事賠償。



故流蘇只可以通姦為離婚事由,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離婚,然通姦之證據並不易取得,必須小心搜證,如捉姦在床、錄音存證或如本例已與外遇第三者通姦生子,則子女之存在亦係通姦之證據。



惟尚須注意以通姦為離婚事由有時效之規定,亦即須知悉通姦後六個月內或通姦行為發生後二年內訴請裁判離婚,且不能有事前原諒或事後宥恕配偶通姦行為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得以此為離婚事由訴請離婚。



在離婚訴訟中,流蘇還可以請求離婚的損害賠償。因此流蘇若已取得柳原在港通姦之證據而欲訴請離婚,應注意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免延誤時機,而繼續陷於惡質之婚姻泥沼中,無法自拔。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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